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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7日 星期二

郵政三法法條重點標示


郵  政  法


 
 

 
第一章 總   則

      為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主管機關交通部
第 三 條  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設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函件:指函、信片、郵刷物、人文件、小之總稱。
二、信函: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但不包括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
三、明信片:指書於單一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製作之文件。
四、郵簡:指以整張紙適當摺疊粘貼,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張尺寸、規格,
         加印許可文字之不加封套交寄之文件。郵簡封面印有郵票符誌,由中華郵政公司發行者,
特製郵簡
五、印刷物:指新聞紙、雜誌、書籍、型錄等印刷文件。
六、盲人文件:指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樣
                  之文件。另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
                  案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
七、小包: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不逾一公斤之小件物品。
八、包裹:指小包以外,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之物品。
九、郵件: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十、基礎郵資: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信函第一級距重量資費。
十一、遞送:指文件或物品之收寄、封發、運輸、投遞。
十二、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十三、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
十四、郵政資產: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
十五、郵政公用物: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設備、物品、車
                    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
十六、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十七、郵政認知證: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
十八、國際回信郵票券:指萬國郵政聯盟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換回信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
十九、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指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特製郵簡,或以郵資機或郵
                   政規章所許可之印字機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蓋以表示郵資業已付訖之符誌。
第 五 條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營下列業務:
一、     送郵件。
二、     金。
三、     兌。
四、     易人壽保險。
五、     郵及其相關商品。
六、     郵政資之營運。
七、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投資或經營第一款至第六款相關業務。
第五條之一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主管機關應確保提供國內之遞送普及服務。
              前項所稱之遞送普及服務,指於國內就下列各款,永久提供品質良好、價格允當之基本
          遞送服務:
              一、單件不逾二公斤之函件。
              二、單件不逾二十公斤及長寬高合計不逾一百五十公分之包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物品。
              中華郵政公司應提供前項普及服務。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執行顯有困
           難,該公司得公告限制或停辦前項郵件之遞送服務。
               遞送普及服務之服務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任何人不得以遞送下列文件為營業
          但 國內、外互寄之跨境文件,不在此限:
               一、明信片。
               二、郵簡。
               三、信函:
              (一)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所交寄。
              (二)前目以外之人所交寄,且單件重量五百公克以下或單件資費不逾十三倍基礎郵資。
              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文件之遞送。
第六條之一  函件收寄或投遞業者應於函件封面上標示其名稱、商標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符號
但無收件人名址之函件,得免予標示。
第 七 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或經其同意者外,任何人不得使用與郵政、郵局(含中文及外文)相同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表彰其營業名稱、服務或產品。
第 八 條  、郵政產、郵政項及郵政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為檢查、徵收或扣押之標的。
第 九 條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郵件業務供該項業務使用之郵政用物單據免納一切稅捐
              郵件在航運發生海難時,不分擔共同海損
第 十 條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有事實足認內裝之物為郵政寄物品不適用優惠違反郵政法,經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開拆者,不在此限。
郵件經依前項但書規定開拆查驗後,應予驗訖之證明。寄件人收件人不同意開拆時,中華郵政公司拒絕接受遞送該郵件。
第 十一 條  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保守秘密之義務;其服務人員離職者,亦同。
第 十二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事務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第 十三 條  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其規定與本法牴觸者,除國際郵件事務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章 郵費及郵票
第 十四 條  第六條第一項限由中華郵政公司受其委託者遞送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
              郵件之資費應適當反映成本及合理利潤。
第 十五 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第 十六 條    郵費之交付,郵票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
                 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樣、案及,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第 十七 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該郵票售賣。
                 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中華郵政公司換取新票
第 十八 條   污損之郵票失其效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污損時,亦同。
第三章 郵件遞送及管理
第 十九 條  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遞送第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文件或物品。但禁寄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 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中華郵政公司得於道路、住宅、商場、工廠、機關、學校、公私團體及其他公眾出入處所,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以收取郵件,並應得其權人或其理人或理委員會之同意
第二十二條    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但依第二十四條或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改投、改寄或不按址投遞情形,不在此限。(折衷主義認地原則認人主義為例外)
                 郵件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由中華郵政公司招領揭示之。經過相當時期(一個月),無人領取時,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處分之。
第二十三條    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遞之
               前項郵件在未投遞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中華郵政公司聲明,對於其郵件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候決投遞)
第二十四條  收件地址係地面層以外樓層之郵件,依下列方式投遞:
一、     地面層設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者,各類郵件得交管理服務人員郵件收發處收領
二、     法依前款規定投遞、地面層未設有管理服務人員郵件收發處而僅設置受信設備、對講機或電鈴者平常郵件投入受信設備,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請收件人至地面層領取或補付欠資
               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無法依前項規定投遞者,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投遞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收件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明
第二十六條  凡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器,均有輔助載運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責。
               前項載運費用,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與運送業者商訂之
第二十七條  郵政服務人員遞送郵件或郵政公用物,經過道路、橋樑、海關、渡口等交通線路時,有優先通行權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四章 郵件補償
第二十九條   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
               一、裹郵件、捷郵件、值郵件、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
               三、限時郵件、快捷郵件遞送延誤,經查明為中華郵政公司過失所致
               四、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
               前項求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件人行使: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
               二、郵件一部毀損或被竊收件人收受其餘部分聲明保留求償權
              寄件人或收件人除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補償外,不得依其他法律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賠償
第 三十 條    (刪除)
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郵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     因郵件之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     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保價郵件,以因戰事致有損失為限
    (保價郵件戰事致有損失不得請求補償天災事變有損失請求補償)
三、     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規,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     郵件係寄物品或其他依法規不得遞送之物品者。
五、     因郵件妥為封裝,經告知仍未改善致損失者。
六、     件人無異議接受郵件者。
第三十二條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減損其全部或一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第三十三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履行補償後,發現原寄郵件之全部或一部時,應通知受領補償者,得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現之原寄郵件
第三十四條  寄件人或收件人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已經請求補償論
第三十五條  補償金確定後,應通知受領補償人補償金請求權,自受領補償人收到通知之日起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重複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之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三十七條  郵政服務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條或第二百零四條關於郵票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八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行政刑罰)
第三十九條  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返還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行政罰)
第 四十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
          未停止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
第四十四條  第三十七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之服務人員,適用之。
第四十五條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事由拒絕載運郵件。
二、     故意延誤載運郵件。
第四十六條    (刪除)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中華郵政公司,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郵政組織談判國際郵政事務及簽署有關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行政院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條條文及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郵 政 儲 金 匯 兌
第一章 總   則
        為鼓勵國民、促進本形成,以配合家政策,並增進眾便利保障郵政儲金匯兌安,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郵政儲金匯兌事務,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其涉及外匯業務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郵政儲金之種類如下:
一、     存簿儲金:指存款人憑郵政儲金簿依約定方式隨時存入或提取之儲金
二、     定期儲金:指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儲金
三、     劃撥儲金:指存款人得以其帳戶辦理款、款、款、款、帳及申請領用劃撥,並得接受他人存款之儲金。
        郵政匯兌之種類如下:
一、國內匯兌:指公眾以一定金額委託中華郵政公司支付與國內受款人之業務。
二、     國際匯兌:指公眾以一定金額委託中華郵政公司轉付與國外受款人,及接受通匯國匯入轉付與國內受款人之業務。
三、郵政禮券: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並由其依面額對持有人無條件付款之無記名有價證券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儲金及匯兌事務,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取款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明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其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之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郵政儲金兌業務及該業務使用之郵政用物業務單,於中華郵政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免納一切稅捐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之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十一 條    中華郵政公司非依之裁判察機關之書面通知其他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帳戶交易活動給付匯款之請求
              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服務人員對於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 十二 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通知交通部
一、     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     停止部分郵政儲金匯兌務。
三、     令解除辦理該項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     必要之處置。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外匯業務違反外匯法令之規定者,中央銀行得視情節之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並通知交通部
第 十三 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財務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第二章 郵政儲金
第 十四 條    郵政儲金初次存入時,由存入之郵局,按其種類分別發給郵政儲金簿或單據作為憑證
第 十五 條    儲戶提取存款之憑證或印鑑遺失時,應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在儲戶未辦妥掛失止付前,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依規定程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之給付,縱係冒領,亦不負責任
第 十六 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劃撥儲金之劃撥支票業務,準用票據法有關支票之規定
第 十七 條    (刪除)
第 十八 條    郵政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     轉存央銀行。
二、     轉存中央銀行以之其他金融機構。
三、    投資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
四、     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票。
五、     參與金融同業拆款場。
六、     提供(中長期)資金轉存金融機構辦理政府核准之大建設及民間投資計畫。
七、     其他經通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核准者。
            前項第三款之投資限額、對象及其他交易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十九 條    存簿儲金每一人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
              存簿儲金,儲戶計息之最高存款限額,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由交通部會同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超過限額之數,不給利息
              前項限制,於府機關治團體益法人,不適用之。
第 二十 條    存簿儲金之利息應免一切稅捐
第三章 郵政匯兌
第二十一條    國內匯兌及國際匯兌,分為票匯電匯二種。
              郵政匯兌除電匯外,應以郵政匯票郵政禮券為憑。
              郵政匯票及郵政禮券應記載事項,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第二十二條    郵政匯票受款人之兌領請求權,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第二十三條    郵政匯票逾前條期間(三年)未經兌款者,中華郵政公司應通知匯款人領回,匯款人不得要求退還匯費
第二十四條    郵政匯票遺失或毀損匯款人或受款人得申請掛失或繳回,並領回匯款,原匯票即予作廢
            郵政匯票業經兌領或已依前項領回匯款時中華郵政公司應拒絕受理前項申請。
第二十五條  國際匯兌之處理,除依萬國郵政聯盟所定郵政匯兌協定及其施行細則我國與國外雙邊郵政匯兌協定辦理外,本法(郵政儲金匯兌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郵政儲金利率未依第九條規定以率為準或未於營業場所揭示
二、     未依第十條規定建立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依第人請求,而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洩漏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
四、     郵政儲金之用未依第十八條權訂定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辦理。
五、     郵政儲金及兌業務未依第三十條權訂定之監督管理辦法辦理。
六、     未經央銀行之許可而辦理外匯業務
第二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第十三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中華郵政公司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     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     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     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第二十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依前二條規定受罰時,得對應負責之人求償。
第二十九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罰之。但第二十六條第六款之處罰(外匯業務),由中央銀行為之。
            前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所為之處罰,應通知交通部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 三十 條  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其增業務之許可、務報表之揭露、負責之定義與其應具備資格條件、郵局之增設、遷移與裁及其相關等事項之監督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 一 條  為提供國民基本濟保障健全簡易人壽制度便利全民投增進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簡易人壽保險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經營者,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
            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並適用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 三 條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以下簡稱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以中華郵政公司為保險人,依法負保險給付責任。
第 四 條  簡易人壽保險包括生存保險死亡保險生死合險,並得以附約方式經營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第 五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最高、最低保險金額同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總數,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保險金額超過前項限額時,其超過部分之契約無效超過部分所繳之保險費,應予無息退還
第 六 條  簡易人壽保險對於被保險人免施以健康檢查
第 七 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七條之一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部分給付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八 條  保險契約得由本人第三人訂立之。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撤銷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第 九 條 以他人為被保險人,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
    條  保險人同意承保後,應填發保險單
第 十一 條    保險契約,自填發保險單之日發生效力。但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第 十二 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第 十三 條    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者,保險人應於十日催告,並自當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前項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第 十四 條    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二年以內申請恢復契約效力
              保險人同意恢復效力之保險契約,溯自繳清應繳保險費及其利息之日起恢復效力
第 十五 條    訂立保險契約或依前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要保人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 十六 條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
第 十 七條    要保人訂立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滿期保險事故發生,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時,應先得其書面同意
              未指定受益人時,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非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以被保險人為受益人,但保險金給付前被保險人死亡時,其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 十八 條    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保險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
第 十九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訂立之保險契約,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分別領受保險給付:
一、     未滿三個月死亡者,領受所納之全部保險費
二、     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死亡者,領受保險金額四分之一
三、     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死亡者,領受保險金額之半數
四、     滿九個月死亡者,領受全部保險金額
第 二十 條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    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殺者。
二、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
三、    被保險人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     被保險人因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     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二十一條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自戰犯)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無請求死亡人壽保險金額之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傷害保險金額之權
            前二項情形,有其他受益人,由其他受益人平均領受全部保險金額無其他受益人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第二十三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以保險單為質在其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前項借款未清償前,因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其所欠之本息,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之。
第二十四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二十五條  由保險契約所發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六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不生效力
第二十七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之規定辦理。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交通部核可,提供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所需款項。但其提供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二十八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會計帳務應獨立處理之
第二十九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資本,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按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國庫
第 三十 條  (刪除)
第三十一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有關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與其他相關資料銷售前採行之程序負責人資格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核保理賠人員資格業務員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三十二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四項與第五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七項、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及依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有關保險業務員管理之規定,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不適用之   
中華郵政公司成立五年後,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適用之
第三十三條  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違反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四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中華郵政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期限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中華郵政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二、     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     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四、     屆期不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中華郵政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其金融機構,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直接或間接控制中華郵政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中華郵政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中華郵政公司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郵政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中華郵政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六條  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視情節之輕重,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七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二、     違反依第四十二條訂定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有關責任準備金提存或計算之規定。
三、     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郵政公司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九條  中華郵政公司經依本法規定處罰並限期令其改正後,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四十 條    本法所定之行政處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並應通知交通部
第四十一條  (刪除)
第四十二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單格式、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與借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付、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種類、提存與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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