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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31日 星期三

行訴:裁定駁回vs判決駁回/訴願:不受理vs駁回


Key
行政訴訟
程序不合→裁定駁回(格式資格逾期範圍)
實體不合→判決駁回 (無理由)

訴願
程序不合→不受理 (格式資格逾期範圍)  口訣:程受(承受)
實體不合→決定駁回 (無理由)                                       口訣:駁由(柏油)



行政訴訟法
107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願法
77 ( 不受理之決定 ) 程序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訴願法第79無理由訴願應以駁回 ) 實體
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訴願法第82 ( 命為一定處分之決定 )
對於依第2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相關考題
1. 行政法院對於提起撤銷訴訟,逾法定期限者,應如何處理?
(A)
裁定駁回  (程序不合)
(B)
判決駁回
(C)
諭知原告撤回訴訟
(D)
將案件移送原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規定之再審處理

2.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如何處置?
(A)
命其補正之
(B)
裁定駁回之
(C)
判決駁回之  (實體不合)
(D)
不受理

3.
訴願事件有下列何種情況時,不得為不受理之決定?
(A)
提起訴願逾期
(B)
對於已不存在之處分提起訴願
(C)
對於經撤回之訴願,重行提起
(D)
訴願無理由 (駁回)

4. 甲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其提出之申請案件,逾 2 個月仍未為准駁,乃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件尚在訴願審議程序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已作成核准甲申請之行政處分,請問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
(A)
應認為甲之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訴願法82命為議定處分之程序)
(B)
應認為甲之訴願為有理由,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重為處分
(C)
應認為甲之訴願不合法,作不受理之決定
(D)
應認為甲之訴願無理由,命甲撤回訴願

5.
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受理訴願機關應為如何之訴願決定?
(A)
訴願不受理
(B)
訴願駁回 
(C)
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D)
情況決定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6. 某甲因提供不實資料,致原處分機關作成對其不利之違法行政處分,甲一開始自認理虧,以致未在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但因該行政處分顯屬違法,實在不甘心,雖然提起訴願期間已過,仍然提出,試問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得為如何之處理?
(A)
作成駁回決定並結案
(B)
作成駁回決定,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C)
作成不受理決定,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D)
作成不受理決定,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依據 訴願法 81 實體審理,以有理由為前提。

解析逾期程序不服不受理AB屬實體因此錯誤
訴願法 80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2 則留言:

  1. 你好,想請問一下第6題的(D)選項,因為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提到: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行政處分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甲提供不實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不會因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導致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不得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自行撤銷或變更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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