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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19日 星期五

公務員法申論擬答

何謂政務官與事務官? 兩者有何區別?

(政務官(政務人員):政務官乃參與國家大政方針之決策。並隨政黨選舉成敗或政策變動 而進退之公務員,例如行政院各部部長、不兼部會首長之政務人員、各部政務次長等。
(事務官:指照既定方針執行之永業性公務員,原則上政務官以外之一般公務員均屬之。在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五條規定,常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法官與 檢察官外,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聘任之人員。
(政務官與事務官兩者分類目的及區別,分述如下:
1.兩者分類目的:政務官(政務人員)指經政治性任命人員,事務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事 務性人員,因兩者性質確屬有別,進而無論在任用資格、身分保障、退休權益均有不 同,因此,兩者當有分類的必要,並應明確界定兩者之範圍。


2.兩者區別:茲以政治及法律上的不同說明如下:
(1)政治上的不同:
a.政務官隨政策進退;事務官奉其一身,服無定量的勤務。
b.政務官多為政黨的領導人物,具有一定政見,隨政潮之變動,民意之向背而進退, 以求政治之進步:事務官主要以考試及格者充之,以執行政策為任務,故職務受到 保障,以維持政治安定。
(2)法律上的不同:
a.任用資格的不同:事務官之任用,須具有一定的任用資格,通常須經過考試及格, 始能任用;政務官之任用則無此限制。
b.身分保障的不同:事務官的身分,法律上予以相當的保障,非具有一定原因,不得任意將其免職;政務官則不具此項保障。
c.懲戒處分的不同:依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對於事務官的懲戒處分,計有撤職、休 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等六種;但政務官之懲戒處分僅有撤職及申誡兩種。
d.升等方法及考績有無規定不同:事務官除依法須辦理考績,且能考績升等;政務官 則無須辦考績,亦無一定之升等方法。
e.退休不同:事務官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退休制度;政務官則否。
f.官職等不同:事務官之職等,分為簡任十至十四職等,薦任六至九職等,委任一至 五職等;政務官,則僅有特任及比照簡任第十二、十三、十四職等。


何謂官等?職等?職務?職系?職組?其主要意義為何?請分述之。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上述名詞意義如下:
()官等:
1.意義: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2.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職等:
1/意義: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2/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職務:
1.意義: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2.例如:採購業務、出納業務、收發業務。
()職系:
1.意義: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
2.例如:一般行政職系、人事行政職系、政風職系。
()職組:
1.意義: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
2.例如:普通行政職組包括一般行政、一般民政、人事行政等職系;
法務行政職組包括司 法行政、政風等職系;電機工程職組包括電子工程及電力工程等職系。

何謂「權理」?其建制目的為何?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說明之。

(權理的意義:所謂權理者,係指公務人員所具任用資格之職等,未達任職務之職等,「權 宜」准其「代理」該職務之謂。任用法僅同意在同一官等內之職務可以權理;如係不同官 等之職務,則無權理之規定。
(權理的建置目的:權理制度之產生,係為因應公務人員考試或任用資格等級未能與所任職 務職等之列等完全配合之權宜措施,使機關內職務出缺時,可暫准由僅具較低任用資格之 人員權理該職務,以靈活任使,達到人力靈活運用之目的。
(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如下:
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 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 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2.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
(1)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稱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 權理,指擬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未達擬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而具有該職等同一官等 中低一或低二職等 s 任用資格者,始得權理。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
(2)本法修正施行前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准予權理高三職等以上職務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 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或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
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的規定,說明試用之建制目的及試用成績不及格的情形為何?
公務人員試用之意義:
所謂公務人員之試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規定,係指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不合格,予以解職。
試用之目的:
公務人員之試用乃公務人員任用程序之一,其主要目的係對於初任各官等公務人員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者予以考核是否能勝任職務,以確保公務人員良好品質,故試用不及格者予以淘汰。
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情形: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何謂機要人員?其設置的理由為何?又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對於各機關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的原則、員額、以及所任職務範圍的規定為何?請分別申述之。

(定義
1.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規定,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 之限制。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
2.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各機關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 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適當性。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時,其員額、所任職務 範圍及各職務應具之條件等規範,由考試院定之。
3.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所稱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指擔任經銓敘部 同意列為機要職務,得不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並經銓敘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之人員。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限制
1.   機要職務: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 4
(1)    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圍,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襄助 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為限。但不得 以首長、副首長、主管、副主管、參事及研究委員職務進用。
(2)    各機關之秘書長、主任秘書或直轄市政府副秘書長一人,必要時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者,得於第三條所定員額內以機要人員進用。但直轄市政府之秘書長及縣 () 府、置有副市長之縣轄市公所之主任秘書,不得以機要人員進用。
2.     機要員額: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 3
(1)  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員額,最多不得超過五人。
(2)  總統府及行政院如因業務需要,其進用之機要人員員額,最多分別不得超過十八人及十人。
(3)    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安全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政府以外之機關,得由各主管院依機關層次、組織規模及業務性質,於二人額度內訂其 機要人員員額,並送銓敘部備查。
3.     進用資格
(1)    簡任、薦任及委任機要人員之進用資格參照各機關機要員進用辦法第5至第7條規定。
(2)    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1 項: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 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方式 進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何謂留職停薪?試就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說明公務人員具有那些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薪?請分述之。

()留職停薪之意義: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所稱留職停薪,係指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 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務即停止支薪,並於規定 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留職停薪制度建制目的:公務人員經任用後即應戮力從公,不得擅離職守,惟在其服公職生涯中,如有依法令或國家另有任務指派而須暫時離開現職,前者如依兵役法服兵役;後 者如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者是基於其家庭因素、個人生涯規劃,而須離開現職時, 例如:育嬰、侍親或進修,為促進國家人才的交流,及避免國家人才的流失,故建制)留 職停薪制度,使公務人員得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務即停止支薪,並於 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規定,說明公務人員應予留職停薪的條件如下:
1.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留職停 薪:
(1)依法應徵服兵役者。
(2)選送國內外進修,期滿後經奉准延長者。
(3)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經核准 者。
(4)配合國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者。
(5)配合公務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任職,且占該機關職缺並支薪,經核准者。
(6)配合國家重點科技、推展重要政策或重大建設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捐助經費 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服務,經核准者。
(7)受拘役或罰金之確定判決而易服勞役者。
(8)請病假已滿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同規則第 四條第五款規定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
2.另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 留職停薪,除第一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者,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由於依本款規定提出申 請,各機關不得拒絕,亦可視為機關應予留職停薪之條件。

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公務員在職期間之兼職及離職後之任職,各有何限制?並請評論之。

(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在職期間之兼職限制:
1.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 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 免兼。
2.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2: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 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3.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3: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4.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 或監察人。
(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離職後任職限制(旋轉門條款):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明定: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 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此即一般所稱之「旋轉門條款」或稱之為「公務員離職後利益迴避條款」。
(有關公務員在職期間兼職及離職後任職規範之評論:
1.公務員在職期間兼職規範:
(1)實務上,因現行條文有關「職務直接相關」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困難,且 以「職務禁止」方式極易讓有心人規避,可參考其他先進國家做法,改採為「特定行 為禁止」方式。
(2)基於法規鬆綁,公務員兼任無報酬、非實際執行業務、未影響本職工作,且屬公益性社團法人或社會團體之職務(如社團法人臺灣社團關懷協會、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 考政學會、人事行政學會等),允由公務員依興趣參與,而不宜過多限制。
2.     公務員離職後任職規範: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7 號解釋理由書:公務員服務法第十 四條之一之規定,係採職務禁止之立法方式,且違反此項規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攸關離職公務員權益甚鉅,宜由立法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之實際執行情形,審酌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 之重要公益與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均衡,妥善設計,檢討修正。

請依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說明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的條件為何?

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者(以下簡稱兼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許可依本辦法之規定行之。
第 五 條  公務員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二、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之虞者。
  三、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者。
  四、有營私舞弊之虞者。
  五、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者。
  六、有利用政府機關之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虞者。
  七、有違反行政中立規定之虞者。
  八、有危害公務員安全或健康之虞者。
  九、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前項情形,各主管機關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機關首長在離職前之那段期間內,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其離職後之任職,應受何種限制?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員服務法說明之。

各機關首長在離職前,規定期間內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1 條),主要防止後續接任人員業務推動困難;又離職後之任職,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 14-1 條受任職 限制,確保公務員之品格,不受私利所惑。茲就問題說明如下:
()機關首長離職前,不得任用人員之期間:
   民國 85 年增列、91 年修正,學理上稱為「起身放炮條款」,依據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 26-1 條規定,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1.退休案: 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2.免職或調職令: 自免職或調職令起至離職。
3.民選首長: 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日起至當選名單公告止。未當選或未連任者,至離職。
4.民意機關首長: 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日起至首長當選宣誓就職止。
5.參加公職選舉者: 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名單公告止。
6.未定任期政務首長: 自次屆該項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之政務首長之規定亦 同。
7.受罷免者: 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成立日起至投票結果公告日止。
8.辭職、停職者: 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9.定有任期之首長: 自任期屆滿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日止。
()離職後任職之限制: 公務人員離職後擔任工作受限制,相關說明如下:
1.具體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 14-122-1 條)
(1)旋轉門條款: 公務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離職前五年內職務直接相關董事、監察人。
(2)罰則: 違反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所得利益沒收之。
2.立法理由: 目的在確保公務員之品格、操守不受私利所惑,以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妥當。
3.產生之缺失:
(1)大法官釋字第 637 號解釋: 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之工作權。惟審酌重要公益與選擇職業自由 之均衡,應妥善設計。
(2)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如「職務直接相關」,不得科處刑法。

有關公務員離職前後均有任職之限制,針對公務員離職後規定之缺失提出改進看法,將 原來規定“職務禁止"改為“行為禁止",確保其立法目的,且得以維護離職人員之工 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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