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國家賠償法第2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2. 刑法第10條
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3.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
之。
4.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
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各級公立學校。
五、公營事業機構。
六、交通事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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