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第 24 條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 25 條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第 26 條
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考題
D下列何者為行政訴訟之正確被告?
(A)駁回訴願時之受理訴願機關
(B)變更原處分時,為原處分機關
(C)人民與受委託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為委託機關
(D)被告機關經裁撤者,為承受其業務機關
更正
A)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B)變更原處分時,為最後變更之機關
(C)人民與受委託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為受託之團體或個人
(D)被告機關經裁撤者,為承受其業務機關
(A)駁回訴願時之受理訴願機關
(B)變更原處分時,為原處分機關
(C)人民與受委託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為委託機關
(D)被告機關經裁撤者,為承受其業務機關
更正
A)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B)變更原處分時,為最後變更之機關
(C)人民與受委託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為受託之團體或個人
(D)被告機關經裁撤者,為承受其業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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