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涵:與一般權利關係為相對概念,人民與國家基於特別法律原因,被吸收進入 行政內部,不再適用一般法律關係之基本權利、法律保留原則等。
(二)種類:1.公法上勤務關係 2.公法上營造物利用關係
(三)特徵:地位不平等、義務不確定、特別規則、違反者可懲戒罰、不得爭訟
(演變→範圍縮小、涉及基本權利者應有法律依據、許可提起行政爭訟)
(四)學說
折衷說
|
身分
|
1.行政行為足以發生、變更、消滅特別權力關係,涉及相對
|
(以
|
關係
|
人 之身分地位者。如公務員之任免、學生之退學等。
|
C.H.Ule
|
2.此時特別權利人所為之決定屬可提起司法救濟之行政處分
|
|
烏勒為
|
且該處分亦須有法律明文授權方可
|
|
代表)
|
管理
|
1.國家為達成特別權力關係之目的所採取管理與經營之行為
|
關係
|
如事務之分配、職務之指示等,不涉及身分地位者。
|
|
2.此為行政內部指示,非行政處分,固不可提起私法救濟,
|
||
亦無須嚴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則。
|
||
重要性
|
行政機關行為涉及人民在憲法上「重要性權利」必須有法律或法律
|
|
理論
|
授權命令為依據。
|
特別權力關係突破與演變
-公務員與國家之公法上職務關係
過去特別權力關係現定名為公法上職務關係(釋430、433),影響其公法上身分財 產之行政處分亦可提起行政爭訟
(一)有關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司法實務見解(釋187、201、266、312、466)
釋187
|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所賦予 之權利應受保障
|
釋201
|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非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
釋266
|
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的考績結果依法律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
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非不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
釋312
|
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律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 請求權之行使
|
釋466
|
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的一種,具公法性質,關於公務人員 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
(二)有關公法上身分請求權之司法實務見解(釋243、491、323、338、483)
釋243、491
|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公務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為限制人 民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
|
釋323
|
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
任用資格不合格或降低擬任官等均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
|
釋338
|
主管機關與公務人員對審定之級俸有爭執亦得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
|
釋483
|
公務人員之調任不得影響其官等或減少俸級。公務人員依
|
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
|
|
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
|
|
度性保障
|
公務人員之權利保護救濟途徑→ 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
1.公務人員不符服務機關、人事機關之行政處分
→於30日內向考試院之保訓會提起復審(相當於訴願)
→不服保訓會之決定
→兩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若已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時,於30日內具有公務人員保障法§94之法 定原因,得向保訓會提起再審議。
2.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
→於30日內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
→不服服務機關對申訴所為之決定
→於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保訓會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85條進行調處,亦可直接作成決定
→調處時,若成立則作成調處書;反之,作成決定,至此全案終了
特別權力關係突破與演變
-軍人與國家公法上職務關係
【公法上職務關係】 (釋430、459)
釋430
現役軍官依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許,並核定其退伍,係影響軍人
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尋求 救濟。
釋459
訴願先行程序
|
特別權力關係突破與演變-學生之在學關係
(一)大學自治與法律保留原則
1.大學自訂章則學則未有法律授權,作為處分學生之依據是否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有許多爭議
(1)否定說→違反憲法§23條法律保留原則 各大學不得自定章則學則作為學生退學之依據,原因如下:
①特別權力關係已經推翻
②涉及人民在憲法上權利應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而大學自訂章則學 則未有法律依據又限制學生在憲法上之受教育權利。
(2)肯定說→不違反憲法§23條法律保留原則 大學在大學自治領域內享有自治權,且為憲法保障的制度
(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380、450、563、626)
※大法官會議解釋承認,憲法制度性保障的制度有:訴訟制度(釋396)
、大學自治制度(釋380)、地方自治制度(釋498)
釋563:
1.憲法§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學習之自由並享有自治
權。立法機關不得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單位致侵害大學內部之自 主組織權,而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之教學內容及課程訂定 而妨礙教學研究等自由,是立法及行政措施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
適度限制。
2.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
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
3.大學學生退學事項,大學法未有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大學有考
核學生學業及品行之權責,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合 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 疇。
4.是以大學自治權限範圍內,關於學生權益事項係「法律保留低密度
規範」之對象,由大學自訂章則於法律保留原則並不相違。
釋626解釋理由書 大學自治為憲法§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
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等外,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 俾得以篩選學生、提升競爭力。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
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必要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 違反憲法§23法律保留原則問題。
(二)學生受退學處分之行政爭訟 (釋382、684)
1.釋382
各級學校依其有關學籍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處分,足以改變學生 身分或損及受教育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權利有重大影響,此處分應為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行政處分,受處分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
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1)對公私立學校一體適用:公立學校是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地位;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在實施教育範圍內,為法律授權在特定範圍內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
(2)退學或類此處分乃「舉輕以明重」,較重的開除學籍處分自可提行政爭 訟,而類此處分如強制長期休學以代退學處分之情形;至於留校察看、記
過等處分未達到改變學生身分之程度,不在爭訟範圍內。
訴願先行程序
|
(4)受理爭訟之教育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應儘量尊重學校之裁量或判斷,涉
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懲處方式等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
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 撤銷或變更。
2.釋684→變更釋382號解釋
大學對學生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 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 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僅限於大學學生,大學以下之高中、國中仍然適用釋382
釋382與684區別比較
釋字382
|
釋字684
|
|
救濟之理 論
|
Ule之折衷說為得否提起 行政爭訟標準(身分關係 與管理關係)
|
採重要性理論說,涉及學生在憲法上重要權利為 判斷得否行政爭訟
|
適用對象
|
包含各級學校及大學、
|
適用對象僅及於公私立大學之學生
|
中小學含公、私立學校
|
||
之學生
|
||
救濟標的
|
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或損
|
對學生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即使非
|
範圍
|
及受教育機會之退學或
|
屬退學或類此處分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
|
類此處分
|
行政爭訟。包含記過、申誡、要求寫悔過書等人
|
|
格權侵害;繳交行政或使用規費、歸還圖書之滯
|
||
納金等財產權侵害及其他基本權利之侵害,影響
|
||
其受教育權利,均得提起行政爭訟
|
||
受理訴願
|
強調應儘量尊重學校之
|
強調大學於教學、研究、學習享有自治權,受理
|
機關及行
|
裁量或判斷,涉及學生
|
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生提起之爭訟事件應維
|
政法院審
|
之品行、學業評量等應
|
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尊重
|
查密度
|
尊重教師及學校之決定,
|
|
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
|
||
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
|
||
或變更。
|
特別權力關係突破與演變-受刑事羈押之被告
1.特別權力關係之突破由歷來的大法官解釋,在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身分請求 權及影響重大權益事項等,不因身分不同而有不同保障,因此公務員、學生、 軍人之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仍須遵守憲法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其在憲法 上法律上權利受侵害時亦得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2.惟受刑事羈 押 被告之保障,至大法官釋字653方作成突破性解釋
(1)考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認為受羈 押 被告與看守所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 係,如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有所不服,僅能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無向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之權利。司法實務亦基於此理解,歷來均認
羈 押 被告就不服看守所之處分,僅得提起申訴,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救濟。
(2)為達成羈 押之目的及維持羈
押之處所秩序之必要,刑事被告受羈 押後,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保障權利,固然依法受有 限制,惟於此範圍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保障上權利與
一般人民所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是執行羈 押 機關對受羈 押被告所為之決定,如涉及限制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 留原則之規定。
受羈 押被告如認為執行羈 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 逾越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救濟,始無違憲法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3)上述釋653意旨主要在於
①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受刑事羈押被告之自由權利遭受侵害時,應予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權,以獲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②執行羈押機關對羈押被告所為之決定,如涉及限制其憲法所保障 之權利者,仍須遵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
3.釋691→法務部對受刑人申請假釋之決定以及撤銷受刑人之假釋
(1)性質上→行政處分
(2)得依法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
4.釋720→補充釋653之闡釋。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
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
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
※行政訴訟法§266 vs 刑事訴訟法§416
不服所屬學校之行政處分的訴願管轄機關→
1.國立大學、國立高中職(訴願法§4)→向教育部
2.私立大學(訴願法§10)→向教育部
3.直轄市之市立高中、國中小(訴願法§4) →向直轄市政府
4.直轄市內私立高中、國中小(訴願法§10) →向直轄市政府
5.縣(市)之縣(市)立高中、國中小(訴願法§4) →向縣(市)政府
6.縣(市)內之私立高中、國中小(訴願法§10) →向縣(市)政府
表格
表格
|
|
可提起行政爭訟
|
不可提起
|
公務員對國家
|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
皆可,如:退休金、福利互助金、級俸
|
無
|
因職務所受處分
|
免職(兩大過或丁等)、或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者(調任、經人事主管機關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官等)
|
考績乙等、調職、記過等
|
|
學生、教師對學校
|
退學(用盡校內申訴途徑,仍未獲救濟者)、記大過
|
|
|
專門職業技術人員
|
會計師之覆審(取代訴願=公務員之「復審」)
|
律師之覆審
|
|
受羈押被告
|
對看守所處遇或處分有所不服
|
|
|
受刑人
|
申請假釋遭法務部否准
|
|
|
假釋出獄者
|
|
遭法務部撤銷假釋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