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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21日 星期二

特別權力關係


(一)意涵:與一般權利關係為相對概念,人民與國家基於特別法律原因,被吸收進入 行政內部,不再適用一般法律關係之基本權利、法律保留原則等。
(二)種類1.公法上勤務關係  2.公法上營造物利用關係
(三)特徵:地位不平等、義務不確定、特別規則、違反者可懲戒罰、不得爭訟
(演變範圍縮小、涉及基本權利者應有法律依據、許可提起行政爭訟)
(四)學說
折衷說
身分
1.行政行為足以發生、變更、消滅特別權力關係,涉及相對
(
關係
人 之身分地位者。如公務員之任免、學生之退學等。
C.H.Ule

2.此時特別權利人所為之決定屬可提起司法救濟之行政處分
烏勒為

且該處分亦須有法律明文授權方可
代表)
管理
1.國家為達成特別權力關係之目的所採取管理與經營之行為

關係
如事務之分配、職務之指示等,不涉及身分地位者。


2.此為行政內部指示,非行政處分,固不可提起私法救濟,


亦無須嚴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則。
重要性
行政機關行為涉及人民在憲法上「重要性權利」必須有法律或法律
理論
授權命令為依據。


特別權力關係突破與演變
-公務員與國家之公法上職務關係

過去特別權力關係現定名為公法上職務關係(430433),影響其公法上身分財 產之行政處分亦可提起行政爭訟

()有關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司法實務見解(187201266312466)


187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所賦予 之權利應受保障
201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非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266
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的考績結果依法律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
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非不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312
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律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 請求權之行使
466
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的一種,具公法性質,關於公務人員 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有關公法上身分請求權之司法實務見解(243491323338483)

243491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公務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為限制人 民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
323
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
任用資格不合格或降低擬任官等均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
338
主管機關與公務人員對審定之級俸有爭執亦得提起訴願行 政訴訟
483
公務人員之調任不得影響其官等或減少俸級。公務人員依

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

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

度性保障

公務人員之權利保護救濟途徑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
1.公務人員不符服務機關、人事機關之行政處分
30日內向考試院之保訓會提起復審(相當於訴願)
不服保訓會之決定
兩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若已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時,於30日內具有公務人員保障法§94之法 定原因,得向保訓會提起再審議。
2.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
30日內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
不服服務機關對申訴所為之決定
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保訓會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85條進行調處,亦可直接作成決定
調處時,若成立則作成調處書;反之,作成決定,至此全案終了


特別權力關係突破與演變
-軍人與國家公法上職務關係
【公法上職務關係】  (430459)
430
現役軍官依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許,並核定其退伍,係影響軍人 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尋求 救濟。

459

訴願先行程序
兵役體位之判定係徵兵機關就役男應否服兵役即應服何種兵役所為之 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確認處分), 此決定行為對役男在憲法上權益有重大影響,如認其判定有違法或不 當情事亦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至於兵役法規定之免役、禁役、 緩徵、緩召應先經主關機關之核定及複核,對複核結果不服者仍得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特別權力關係突破與演變-學生之在學關係
()大學自治與法律保留原則
1.大學自訂章則學則未有法律授權,作為處分學生之依據是否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有許多爭議
(1)否定說違反憲法§23條法律保留原則 各大學不得自定章則學則作為學生退學之依據,原因如下:
特別權力關係已經推翻
涉及人民在憲法上權利應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而大學自訂章則學 則未有法律依據又限制學生在憲法上之受教育權利。
(2)肯定說不違反憲法§23條法律保留原則 大學在大學自治領域內享有自治權,且為憲法保障的制度
(憲法制度性保障)   (380450563626)

大法官會議解釋承認,憲法制度性保障的制度有:訴訟制度(396)
、大學自治制度(380)、地方自治制度(498)
563

1.憲法§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學習之自由並享有自治 權。立法機關不得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單位致侵害大學內部之自 主組織權,而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之教學內容及課程訂定 而妨礙教學研究等自由,是立法及行政措施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 適度限制
2.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
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
3.大學學生退學事項,大學法未有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大學有考 核學生學業及品行之權責,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合 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 疇。

4.是以大學自治權限範圍內,關於學生權益事項係「法律保留低密度 規範」之對象,由大學自訂章則於法律保留原則並不相違。

626解釋理由書 大學自治為憲法§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 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等外,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 俾得以篩選學生、提升競爭力。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 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必要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 違反憲法§23法律保留原則問題。
()學生受退學處分之行政爭訟 (382684)
1.382
各級學校依其有關學籍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處分,足以改變學生 身分或損及受教育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權利有重大影響,此處分應為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行政處分,受處分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 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1)對公私立學校一體適用:公立學校是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地位;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在實施教育範圍內,為法律授權在特定範圍內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
 (2)退學或類此處分乃「舉輕以明重」,較重的開除學籍處分自可提行政爭 訟,而類此處分如強制長期休學以代退學處分之情形;至於留校察看、記 過等處分未達到改變學生身分之程度,不在爭訟範圍內

訴願先行程序
 (3)爭訟前須先用盡校內申訴程序,且在申訴終了前宜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達到暫時之權利保護
 (4)受理爭訟之教育主管機關或行政法院應儘量尊重學校之裁量或判斷,涉 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懲處方式等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 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 撤銷或變更。
2.684→變更釋382號解釋

大學對學生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 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處分,本於憲法第16有權利即有救濟 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僅限於大學學生,大學以下之高中、國中仍然適用釋382


382684區別比較

釋字382
釋字684
救濟之理 論
Ule之折衷說為得否提起 行政爭訟標準(身分關係 與管理關係)
採重要性理論說,涉及學生在憲法上重要權利為 判斷得否行政爭訟
適用對象
包含各級學校及大學、
適用對象僅及於公私立大學之學生

中小學含公、私立學校


之學生

救濟標的
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或損
對學生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即使非
範圍
及受教育機會之退學或
屬退學或類此處分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

類此處分
行政爭訟。包含記過、申誡、要求寫悔過書等


格權侵害;繳交行政或使用規費、歸還圖書之滯


納金等財產權侵害其他基本權利之侵害,影響


其受教育權利,均得提起行政爭訟
受理訴願
強調應儘量尊重學校之
強調大學於教學、研究、學習享有自治權,受理
機關及行
裁量或判斷,涉及學生
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生提起之爭訟事件應維
政法院審
之品行、學業評量等應
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尊重
查密度
尊重教師及學校之決定,


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


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


或變更。


特別權力關係突破與演變-受刑事羈押之被告
1.特別權力關係之突破由歷來的大法官解釋,在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身分請求 權及影響重大權益事項等,不因身分不同而有不同保障,因此公務員、學生、 軍人之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仍須遵守憲法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其在憲法 上法律上權利受侵害時亦得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2.惟受刑事羈    被告之保障,至大法官釋字653方作成突破性解釋
(1)考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認為受羈 押 被告與看守所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 係,如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有所不服,僅能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無向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之權利。司法實務亦基於此理解,歷來均認 羈 押 被告就不服看守所之處分,僅得提起申訴,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救濟。
(2)為達成羈 押之目的及維持羈 押之處所秩序之必要,刑事被告受羈 押後,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保障權利,固然依法受有 限制,惟於此範圍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保障上權利與 一般人民所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是執行羈          機關對受羈 押被告所為之決定,如涉及限制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 留原則之規定。
    受羈 押被告如認為執行羈 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 逾越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救濟,始無違憲法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3)上述釋653意旨主要在於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受刑事羈押被告之自由權利遭受侵害時,應予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權,以獲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執行羈押機關對羈押被告所為之決定,如涉及限制其憲法所保障 之權利者,仍須遵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
3.691→法務部對受刑人申請假釋之決定以及撤銷受刑人之假釋
(1)性質上行政處分
(2)得依法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
 4.720→補充釋653之闡釋。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
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
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
行政訴訟法§266 vs 刑事訴訟法§416
不服所屬學校之行政處分的訴願管轄機關
     1.國立大學、國立高中職(訴願法§4)→向教育部
2.私立大學(訴願法§10)→向教育部
3.直轄市之市立高中、國中小(訴願法§4) →向直轄市政府
4.直轄市內私立高中、國中小(訴願法§10) →向直轄市政府
5.()之縣()立高中、國中小(訴願法§4) →向縣()政府
6.()內之私立高中、國中小(訴願法§10) →向縣()政府
表格


可提起行政爭訟
不可提起
公務員對國家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皆可,如:退休金、福利互助金、級俸
因職務所受處分
免職(兩大過或丁等)、或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者(調任、經人事主管機關認為不合格降低原擬任官等
考績乙等、調職、記過等
學生、教師對學校
退學(用盡校內申訴途徑,仍未獲救濟者)、記大過

專門職業技術人員
會計師之覆審(取代訴願=公務員之「復審」)
律師之覆審
受羈押被告
對看守所處遇或處分有所不服

受刑人
申請假釋遭法務部否准

假釋出獄者

遭法務部撤銷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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