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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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 國民國外犯罪仍適用我國法律:
① 保護主義:不可侵害我國之生存、信用、公務、財經
→
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公務罪、公共危險罪、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偽造文書罪
② 世界主義:
→
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妨害自由罪、海盜罪
③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返國亦不罰。
④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⑤ 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一事不二罰之例外)
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 公務員國外犯罪仍適用:瀆職罪、脫逃罪、偽造文書罪、侵占罪
|
犯罪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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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成立要件
1.構成要件該當性(故意/過失/作為/不作為):基本 / 變體(加重or減輕)
2.行為之違法性
阻卻違法事由:① 依法令之行為:父母懲戒權、現行犯逮捕、鳴空示警後擊中嫌犯
② 依上級公務員職務上之命令
③ 業務上正當行為
④ 正當防衛:注意必要性(現時不法侵害)
⑤ 緊急避難:注意必要性與法益權衡
公務與業務上有特別義務不可主張
(ex.戰時守軍潛逃、船難船長先行離船、機艙失火而空服員爭先逃難傷乘客)
3.行為之可歸責性:
①責任能力
②責任條件
③違法性認識(法律錯誤:是否知其行為違法and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④期待可行性(依行為時之處境,難以避免行為之實施ex.因親屬關係而協助藏匿人犯)
* 特別成立要件
1.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過失、意圖 ( ex.竊盜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 使用竊盜者,不成立犯罪
)
2.客觀構成要件:主體、客體、行為、結果、因果關係
* 限制犯罪刑罰事由(非一般犯罪成立要件)
1.客觀處罰條件:ex.至…裁判確定,才處罰
2.刑罰阻卻事由:ex. …免除其刑 / 同財共居親屬間竊盜
3.刑罰解除(停止)事由:視個人情形而定ex.中止犯減輕或免刑
*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得被害人承諾,侵害其身體、財產、名譽等輕微法益
ex.拳擊比賽
若經承諾而重傷或殺人→加工自傷致重傷(致死)罪/加工自殺罪
* 實質合法性之可罰之違法性理論: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但無實質違法性,不成立犯罪
ex.侵害他人法益及輕微,如:擅用他人信紙一張
|
責任條件
|
* 故意:
①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明知、有意使其發生 ex.拿磚頭瞄準甲攻擊
②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有所預見、聽任其發展
ex.從自家屋頂擲磚,覺得砸傷路人無所謂
* 過失:
① 無認識之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ex.狼犬掙脫咬人、養蜂螫人
② 有認識之過失: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EX. 甲欲射殺乙,見乙、丙二人一起談話,甲明知可能會誤傷丙,仍開槍
→ 間接故意
甲欲射殺野兔,乙於一旁經過,甲確信自己不會傷到乙而開槍 → 有認識之過失
EX. 甲患躁鬱症,需案醫生建議服藥,但其連續數日拒絕用要,致使病發並傷害路人
→ 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不得減輕處罰)
酒後開車而撞死路人 → 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不得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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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為發展階段
|
* 陰謀:兩人以上,共同協議
* 預備:著手實行中(ex.買槍枝)
陰謀、預備 → 原則上不罰,情節重大始有處罰(內亂、外患、放火、殺人、強盜)
Ex.加重竊盜、加重搶奪 → 不處罰預備行為
侵入銀行行竊,開啟門鎖時遭逮捕 → 預備階段,不處罰
* 實行:開始實施(ex.竊盜罪—搜索財物)
* 未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不罰:傷害、毀損)
① 障礙未遂(普通未遂):因意外之障礙而不遂
ex.射殺未命中、路人載傷患送醫救治、主人外出而逃過槍殺、
家中無寶物,行竊無所獲、行竊聽聞警鈴聲,誤以為警察來、
欲搶黃金遭被害人掉包、以為槍無子彈或無法擊發(實務歸類)
② 不能未遂:行為無危險,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客體不能(誤認客體):誤以為稻草人為仇人而殺之
手段不能:玩具槍射殺人、砂糖毒人、符咒殺人、將王水調製成香水
③ 中止未遂:以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準中止犯 → 行為人、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已盡力防止行為結果發生
④ 是否完成實行行為 ex.持刀殺人,命中要害,送醫得救 → 既了未遂
持刀殺人,僅削其衣物 → 未了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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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犯與
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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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偶然同時犯同一罪 → 同時犯/單獨正犯之並列 ex.不約而同前往行竊
二人以上有犯罪意思聯絡,共同(分擔)實行犯罪 → 共同正犯
ex.甲乙合力從高樓丟下木板,不慎傷及路人 → 各自成立過失傷害罪(同時犯)
* 教唆犯(共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教唆 → 特定之人 搧惑 →不特定之多數人
教唆無責任能力人實行犯罪 → 間接正犯 ex.叫兒子偷東西
* 幫助犯(從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ex.提供武器、在旁助勢、方法之教導
被幫助人不知幫助之情,幫助者仍為幫助犯(片面幫助)
ex.架梯協助逃獄,犯人本身不知幫助者為誰
* 身分犯:限制犯罪行為之行為主體資格
1.純正(真正、構成)身分犯:具備某種身分方能實施
ex.收賄罪(公務員)、侵占罪(具有持有之身分)、偽證罪、重婚罪、墮胎罪、背信罪
2.不純正(不真正、加減)身分犯:任何人皆可實施,但具備某身分之人犯罪,則加重或
減輕處罰
ex.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瀆職以外之各罪,加重其刑至1/2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
3.雙重身分犯:加重處罰 ex.公務或業務侵占罪(具持有身分與公務業務資格)
|
罪
數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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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開一槍 -- 傷人、毀物
→ 侵害不同法益之異種想像競合
開一槍 -- 擊斃數人 → 侵害相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
同時偽造支票數張 → 侵害同一法益(社會公共信用),但非想像競合
* 主刑之重輕標準:
①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②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最重主刑相同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
(學理上:牽連犯 / 連續犯 →新法:數罪併罰)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ex.分三趟將竊盜之物載回
* 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ex.普通殺人罪vs.殺害直系尊親屬罪
補充關係 ex.殺人罪之補充規定—預備殺人or殺人未遂
吸收關係 ex.強制性交—包含妨害自由、普通傷害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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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罰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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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⑴ 曾受有期、無期徒刑之宣告
⑵ 已經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因赦免而接受一部之執行(特赦、減刑)
⑶ 故意
⑷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⑸ 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 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 緩刑: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①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②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③ 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附記於判決書內 /$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向指定之機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④ 應撤銷:緩刑前與期中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⑤ 得撤銷:※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緩刑前與中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 假釋: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1/2、累犯逾2/3
① 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者。
※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②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③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if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 →不在此限
④ 撤銷假釋情形:
※應撤銷: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得撤銷: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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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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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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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
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 國民國外犯罪仍適用我國法律:
① 保護主義:不可侵害我國之生存、信用、公務、財經
→
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公務罪、公共危險罪、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偽造文書罪
② 世界主義:
→
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妨害自由罪、海盜罪
③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返國亦不罰。
④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⑤ 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一事不二罰之例外)
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 公務員國外犯罪仍適用:瀆職罪、脫逃罪、偽造文書罪、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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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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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成立要件
1.構成要件該當性(故意/過失/作為/不作為):基本 / 變體(加重or減輕)
2.行為之違法性
阻卻違法事由:① 依法令之行為:父母懲戒權、現行犯逮捕、鳴空示警後擊中嫌犯
② 依上級公務員職務上之命令
③ 業務上正當行為
④ 正當防衛:注意必要性(現時不法侵害)
⑤ 緊急避難:注意必要性與法益權衡
公務與業務上有特別義務不可主張
(ex.戰時守軍潛逃、船難船長先行離船、機艙失火而空服員爭先逃難傷乘客)
3.行為之可歸責性:
①責任能力
②責任條件
③違法性認識(法律錯誤:是否知其行為違法and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④期待可行性(依行為時之處境,難以避免行為之實施ex.因親屬關係而協助藏匿人犯)
* 特別成立要件
1.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過失、意圖 ( ex.竊盜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 使用竊盜者,不成立犯罪
)
2.客觀構成要件:主體、客體、行為、結果、因果關係
* 限制犯罪刑罰事由(非一般犯罪成立要件)
1.客觀處罰條件:ex.至…裁判確定,才處罰
2.刑罰阻卻事由:ex. …免除其刑 / 同財共居親屬間竊盜
3.刑罰解除(停止)事由:視個人情形而定ex.中止犯減輕或免刑
*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得被害人承諾,侵害其身體、財產、名譽等輕微法益
ex.拳擊比賽
若經承諾而重傷或殺人→加工自傷致重傷(致死)罪/加工自殺罪
* 實質合法性之可罰之違法性理論: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但無實質違法性,不成立犯罪
ex.侵害他人法益及輕微,如:擅用他人信紙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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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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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
①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明知、有意使其發生 ex.拿磚頭瞄準甲攻擊
②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有所預見、聽任其發展
ex.從自家屋頂擲磚,覺得砸傷路人無所謂
* 過失:
① 無認識之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ex.狼犬掙脫咬人、養蜂螫人
② 有認識之過失: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EX. 甲欲射殺乙,見乙、丙二人一起談話,甲明知可能會誤傷丙,仍開槍
→ 間接故意
甲欲射殺野兔,乙於一旁經過,甲確信自己不會傷到乙而開槍 → 有認識之過失
EX. 甲患躁鬱症,需案醫生建議服藥,但其連續數日拒絕用要,致使病發並傷害路人
→ 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不得減輕處罰)
酒後開車而撞死路人 → 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不得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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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為發展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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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陰謀:兩人以上,共同協議
* 預備:著手實行中(ex.買槍枝)
陰謀、預備 → 原則上不罰,情節重大始有處罰(內亂、外患、放火、殺人、強盜)
Ex.加重竊盜、加重搶奪 → 不處罰預備行為
侵入銀行行竊,開啟門鎖時遭逮捕 → 預備階段,不處罰
* 實行:開始實施(ex.竊盜罪—搜索財物)
* 未遂: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不罰:傷害、毀損)
① 障礙未遂(普通未遂):因意外之障礙而不遂
ex.射殺未命中、路人載傷患送醫救治、主人外出而逃過槍殺、
家中無寶物,行竊無所獲、行竊聽聞警鈴聲,誤以為警察來、
欲搶黃金遭被害人掉包、以為槍無子彈或無法擊發(實務歸類)
② 不能未遂:行為無危險,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客體不能(誤認客體):誤以為稻草人為仇人而殺之
手段不能:玩具槍射殺人、砂糖毒人、符咒殺人、將王水調製成香水
③ 中止未遂:以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準中止犯 → 行為人、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已盡力防止行為結果發生
④ 是否完成實行行為 ex.持刀殺人,命中要害,送醫得救 → 既了未遂
持刀殺人,僅削其衣物 → 未了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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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犯與
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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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偶然同時犯同一罪 → 同時犯/單獨正犯之並列 ex.不約而同前往行竊
二人以上有犯罪意思聯絡,共同(分擔)實行犯罪 → 共同正犯
ex.甲乙合力從高樓丟下木板,不慎傷及路人 → 各自成立過失傷害罪(同時犯)
* 教唆犯(共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教唆 → 特定之人 搧惑 →不特定之多數人
教唆無責任能力人實行犯罪 → 間接正犯 ex.叫兒子偷東西
* 幫助犯(從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ex.提供武器、在旁助勢、方法之教導
被幫助人不知幫助之情,幫助者仍為幫助犯(片面幫助)
ex.架梯協助逃獄,犯人本身不知幫助者為誰
* 身分犯:限制犯罪行為之行為主體資格
1.純正(真正、構成)身分犯:具備某種身分方能實施
ex.收賄罪(公務員)、侵占罪(具有持有之身分)、偽證罪、重婚罪、墮胎罪、背信罪
2.不純正(不真正、加減)身分犯:任何人皆可實施,但具備某身分之人犯罪,則加重或
減輕處罰
ex.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瀆職以外之各罪,加重其刑至1/2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
3.雙重身分犯:加重處罰 ex.公務或業務侵占罪(具持有身分與公務業務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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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數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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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開一槍 -- 傷人、毀物
→ 侵害不同法益之異種想像競合
開一槍 -- 擊斃數人 → 侵害相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
同時偽造支票數張 → 侵害同一法益(社會公共信用),但非想像競合
* 主刑之重輕標準:
①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②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最重主刑相同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
(學理上:牽連犯 / 連續犯 →新法:數罪併罰)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ex.分三趟將竊盜之物載回
* 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ex.普通殺人罪vs.殺害直系尊親屬罪
補充關係 ex.殺人罪之補充規定—預備殺人or殺人未遂
吸收關係 ex.強制性交—包含妨害自由、普通傷害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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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罰
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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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⑴ 曾受有期、無期徒刑之宣告
⑵ 已經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因赦免而接受一部之執行(特赦、減刑)
⑶ 故意
⑷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⑸ 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 自首: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 緩刑: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①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②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③ 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附記於判決書內 /$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向指定之機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④ 應撤銷:緩刑前與期中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⑤ 得撤銷:※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緩刑前與中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 假釋: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1/2、累犯逾2/3
① 不適用有期徒刑假釋:※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者。
※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②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③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if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 →不在此限
④ 撤銷假釋情形:
※應撤銷: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得撤銷: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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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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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訴權時效:
⑴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①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② 3~10年→20年。
③ 1~3年→10年。
④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⑤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⑥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⑵ 追訴權時效,因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而停止。
①被告逃匿而通緝,其期間已達各款所定期間1/4。
②停止偵查或通緝,其期間已達各款所定期間1/4。
③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 行刑權時效:
⑴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①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40年
②宣告3~10年→30年
③宣告1~3年→15年
④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7年
⑤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
畢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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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訴權時效:
⑴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①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② 3~10年→20年。
③ 1~3年→10年。
④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⑤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⑥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⑵ 追訴權時效,因起訴、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而停止。
①被告逃匿而通緝,其期間已達各款所定期間1/4。
②停止偵查或通緝,其期間已達各款所定期間1/4。
③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 行刑權時效:
⑴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①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40年
②宣告3~10年→30年
③宣告1~3年→15年
④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7年
⑤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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