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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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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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處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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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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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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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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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物歸公---VS行執法§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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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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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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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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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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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達到期滿30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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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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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3年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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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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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原狀—VS行訴§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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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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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至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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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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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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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個月,得延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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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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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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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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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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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機關檢送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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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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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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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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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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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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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決定,提出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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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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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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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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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錯誤/移轉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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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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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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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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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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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日,決定/知悉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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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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