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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18日 星期五

公務人員保障法時間整理

公務人員保障法
§30
復審提起
處分達到30日內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31
回復原狀
10日,逾
1年不得提起
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44
§45
§46
§91
44
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45
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條處理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原處分機關於十五日內檢送相關卷證資料;逾期未檢送者,保訓會得逕為決定。
46
復審人在第30條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
91
原處分機關應於復審決定確定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復審人及保訓會。 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必要時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二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及保訓會。 再申訴事件經調處成立者,服務機關應於收受調處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保訓會。
§49
復審書補正
20
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69
復審決定(保訓會)
收受答辯3個月內,得延一次,不逾2個月
復審決定應於保訓會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其尚待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復審人係於表示不服後三十日內補送復審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復審人於復審事件決定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復審事件不能於前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72
不服決定
2個月內提爭訟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77
申訴提出
30
公務人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78
再申訴提出
30
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81
申訴,再申訴之處理
30日,得延20
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申訴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之意旨。 再申訴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再申訴人。
3個月,得延1個月
§95
再審議
30
申請再審議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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