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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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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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請求-知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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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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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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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請求-發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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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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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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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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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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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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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賠/不理/申請提出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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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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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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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協議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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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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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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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始回復及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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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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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義務機關收到前項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支付賠償金或開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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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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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賠代理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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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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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義務機關如認為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協議行為,逾期不補正者,其協議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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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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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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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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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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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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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協議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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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遲5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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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義務機關為第一次協議之通知,至遲應於協議期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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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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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超過限度,上級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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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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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於接到前二項請求時,應於十五日內為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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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18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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