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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12日 星期三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但國防組織、外交駐外機構、 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 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機構VS附屬機構

機構
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 組織
附屬機構
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機構

   獨立機關成員之任命程序
1.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應 先經立法院同 意後任命之;其他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 之。
2.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5~11人為原則, 具有同一黨 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機關總數調整:
部→14 委員會→8 獨立機關→3 司→112 署局→70
   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於其組織法律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基於管
轄區域及基層服務需要,得設地方分支機關。
   臨時性、過渡性機關

一級機關
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得設臨時性、過渡性之機 關,其 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並應明定其存續期限。
二、三級機關
得報經一級機關核定後,設立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我國中央行政機關的組織架構與層級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層級與名稱(§6)
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 院:一級機關用之;部:二級機關用之;委員 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署、局:三級機關用之;分署、分局:四 級機關用之。 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機關組織法規(§45)
1.一級機關、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及獨立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 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
2.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 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通則。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命令定名為規程。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 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

()各機關內部單位之規範(§8) 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 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與行政保留的探討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5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應以法律定之。 故我國中央行政機關之組織係屬法律保留範圍內事項,各中央機關組織應 以法律定之。
()憲法增修條文§3規定: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 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目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之行政保留規範,中央行政機關之組織、編制、員額,法律僅做基準的規定。中央行政機關之組 織編制與規模,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範基準範圍內,行政院及其 所屬機關,可依政策業務之需要,自行彈性調整機關內部組織編制規模。


行政機關內部組織體制()

1.首長制(獨任制):行政院、各級地方政府、僑委會、各部
2.委員會(合議制):中選會、公平會、NCC
3.混和制(多人決議一人執行):勞委會、原子能委員會、退輔會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NCC ()
()613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須為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 通傳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員之人選有密切關係,因而行政院應擁有 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 決定權固非不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 觸憲法規定外,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
()對於NCC之行政處分,人民不服而提起訴願之管轄機關為何 最高行政法院 97 聯席會議決議,人民不服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 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 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依訴願 法第4條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


我國三個獨立機關之人事
1.中央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3
(1)委員人數→911(含主任、副主任委員),同黨籍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2)任期特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3)任命方式行政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4)本法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五人任期為二年(交錯任期制)
2.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4
(1)委員人數→7(含主任、副主任委員),同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2)任期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
(3)任命方式行政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4)本法第一次修正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三人 之任期為二年
3.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4
(1)委員人數→7(含主任、副主任委員) ,同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2)任期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
 (3)任命方式行政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4)本法施行後初次提名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三位委員任期二年

行政法通論筆記 行政法分類 公法私法 法律關係 行政行為 一般法律原則 不確定法律概念 行政裁量權


第一篇 行政法通論
重點壹:行政法的分類
一、依法律性質分
(一)   公法行政(公權力行政)
1.    意義:國家立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而所為之各種行政行為。如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
2.    種類:
(1)高權行政à為達公共目的,用拘束命令或強制手段,對人民限制權利,課以義務。如稅捐徵收。
(2)單純高權行政à不以命令或強制手段,提供人民利益的行政。如福利政策、全民健保、就業輔導

(二)   私法行政(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
1.    意義:行政主體用私法方式,達成國家任務。國家和人民立於平等地位,直接或間接達成國家任務。
2.    態樣(種類)
(1)輔助行為à辦公器具之採購、僱用、招標
(2)營利行為à如中鋼、中油、台糖
(3)行政任務之私法型態à國宅買賣、水電供應
(4)純粹交易行為à穩定物價、買賣外匯
(三)   區分標準:
1.機關  強制、服從 à人民 (公法)
2.機關  平等關係 à人民 (私法)
(四)    區分實益:
1.法律濟不同à公法事件原則上以行政爭訟程序;私法事件則以民事訴訟程序
2.國家償不同à國家賠償之適用限於公法事件;私法行為則不適用
3.行政行不同à行政上強制執行僅適用公法事件
4.行政序之適用不同à行政程序僅適用公法事件
(五)   私經濟行政是否適用依法行政之原則à其限制為
1.    受組織法限制à在私經濟範疇,行政機關仍不能從事與本身職權無關之事務。
2.    內部法規作業(如採購法之限制)
3.    憲法à以憲法義務之遵守為優先。如基本權利平等。∴適用

二、    依目的來分
(一)   秩序行政(干預行政、侵害行政、干涉行政)à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下命、禁止或確認之效果,所採行之抽象(行政命令)或具體(行政處分)措施,以及必要時所使用之強制手段。

(二)   給付行政
1.    意義:指國家負有生存照顧義務,改善人民的生存環境與條件。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等。
1.    內容:(1)供給行政  (2)社會行政  (3)助長行政
(二)   區分實益:在於二者受法律羈束程度之不同
(三)   給付行政是否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1.    否定說à傳統見解:沒有。只要有預算案之依據或國會其他之授權。
2.    肯定說à重要性理論:凡原則性、重要性事項者,亦應有法律上之依據
3.    實務à釋字443號見解:給付行政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利義務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係採肯定說


重點貳:行政法à國內法、公法
一、    公法、私法à區分實益
(救、賠、程、執)同公權力與私經濟行政
二、    區分標準à學說(未考,注意測驗)
(一)    利益說:公共利益為公法,個人利益為私法
(二)    從屬說:規範上下關係為公法,平等關係為私法。
(三)    主體說:主體之一方為國家行政機關者為公法,雙方全是私人者為私法。
(四)    新主體說:凡國家行政機關所執行的法律命令,其賦予權利及課以義務之對象,即為公法。
三、    實務à測驗
(一)   89è扶植自耕農 其公地放領à人民(私法)
(二)   115è平均地權  機關à徵收耕地  (公法)
(三)   128è三七五減租
地主收回耕地自耕à佃戶 
機關調處核可è屬行政處分à公法
(四)   466è公保à公法事件
(五)   533è健保à行政契約à公法


重點參:行政法之法律關係 (權利與義務)
       機關(權利義務)à人民

一、    一般統治關係:人民依公法享有公權利、公義務
(一)   公權利à主觀上公權利
公法賦予個人,可以向國家請求作特定行為
 1.請求權  2.形成權  3.支配權
(二)   法律上利益
法律規定à行政機關執行職務è公共利益à直接影響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
(三)   反射利益
法律規定à行政機關執行職務è公共利益à人民間接享受利益。如公用道路上之通行、商標審定

(一)   區分實益:
1.    訴願法§1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提起訴願
2.    行政訴訟法§456à公權利與法律上利益可以主張救濟,反射利益不得主張
3.    486號見解à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
(二)   標準à保護規範理論
透過法律解釋à法律規定à其法律目的為何?

(三)   實務à469 P.1-45
1.    法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則可以提起救濟
2.    若目的不是保護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則不能提起救濟
「法律之種類繁多,規範之目的各有不同,有僅屬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有賦予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侵害,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公務員對特定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像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二、    特別權利關係
(一)   傳統(不會考)
1.    種類:1)公法上之職務關係 2)公法上營造物關係 3)公法上之特別監督關係
2.    特徵:1)地位不平等 2)義務不確定 3)特別規則 4)施以懲戒 5)不得爭訟
(二)   新近(重點)
1.    學說
(1)      折衷說àUle之貢獻è打破不得爭訟
A.   身分關係à可以爭訟
B.   經營(管理)關係à不得爭訟
(2)  重要性理論à貢獻:打破傳統之特別權力關係(法律保留)
凡機關à涉及人民重要的權利à必須要有法律的依據
2.    我國實務è突破與發展
(1)  公務員
A.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è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a.    187201à退休金
a.    266à考績結果
b.    312à福利互助金
c.    466à
B.   公法上身分請求權è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a.    243à免職處分
b.    491à一次記二大過
c.    323à任用審查
d.    338à級俸、爭執
e.    483à調職而降低官等
(2)  學生
A.   382à退學處分(公私立學校)è4點注意
a.    公私立學校:一體適用。公立à具有機關地位,私立à委託行使公權力
b.    影響身份關係或受教權,可提起訴願或行政爭訟。須先用盡校內申訴程序,申訴終了前,宜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留校查看、記過等處分則不在爭訟之列。
c.    提起訴願或行政爭訟時,得暫時停止執行原處分
d.    涉及1)品行考核 2)學業評量 3)懲處方式 應尊重教師及學校之專業決定,但如其判斷或裁量顯然違法不當時,得以撤銷或變更。
B.   380à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不能畢業
要有法律依據à否則,違反法律保留
(3)  軍人
A.   430è現役軍官à向機關申請à續服現役反而核令退伍(行政處分)。∵身分關係亦享有憲法§16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
B.   459è尚未入營之役男(以軍人身分看待)


點肆: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遵守之原則  (重點)
一、    基本原則à依法行政
(一)    意義:行政機關之行為應具備合法性
(二)    二子原則  (升等、特考)
1.    法律優位()原則è消極的依法行政
l 意義:行政機關之行為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命令
l 法制:憲法à§171172   中標法à§11
憲法§171:「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憲法§172:「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2.    法律保留原則è積極的依法行政
l 意義:行政機關作行政行為時,除不得牴觸外,還須有法律的依據與授權,才具有合法性。
l 種類:
(I)       憲法保留è1.某些事項僅能以憲法定之。 2.法律亦不能變更。例à憲法§8人身自由保障è24小時提審制度
(II)     國會保留(立法保留)(狹義法律保留)è某些事項僅能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例à憲法§61(行政院組織)、§19(納稅)、§20(服兵役)、§8(人身自由保障要依法定程序)
(III)   廣義法律保留è有法律依據及法律授權
l 法制:
(1)      憲法à§892023
(2)      中標法à§5(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6(禁止以命令規定之事項)

(二)    理論:
1.    干預保留說è行政機關侵害人民的行為à須有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è╳目前不採用
2.    全面保留說è行政機關所有行為à須有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è
3.    機關說功能說è
立法機關à具民主性、正當性(原則事務è法律)
行政機關à不具民主性、正當性
把重要的原則的交由立法機關去做
4.    重要理論說è我國採用
l 極重要à屬國會保留à法律定之
l 一般重要à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
l 不重要

(三)    變遷:哪一種行為要法律依據與授權à法律保留
A.   給付行政
1.    傳統見解à否定說è不須法律保留
2.    重要性理論à肯定說è原則性、重要性
3.    實務見解è釋字443à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但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保障。
l 關於人民身體自由其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
l 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法律定之
l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則可由法律或法規命令加以規定,惟法規命令須有法律依據級明確授權
l 其他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B.   特別權力關係
1.    傳統à不須法律保留,以特別規則訂之。
2.    新近à涉及人民重要的權利,須以法律訂之。
3.    實務見解:釋字380號、491è
l 釋字380è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不能畢業
l 釋字491è一次記二大過

C.   行政命令
1.    傳統à行政機關之命令(職權命令或授權命令)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2.    新近à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須有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始得為之。
3.    實務見解:釋字313345346360367390397402423


※專題è層級化保留體系
 德國
l 憲法保留à如憲法§8身體自由之保障(24小時提審制度)
l 絕對法律保留à有關人民的生命與自由,如生命刑、自由刑
l 相對法律保留à一般事項則由法律或命令來規範
l 行政規則à其他細節性、技術性的事項

※實務à釋字443(P.67~69)
l 關於人民身體自由其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
l 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法律定之
l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則可由法律或法規命令加以規定,惟法規命令須有法律依據及明確授權。
l 其他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二、行政保留
(一)    意義:
1.    行政機關有獨占規制之權限而不受立法機關之干涉領域
2.    法律只做「準則性」之規定或補充

(二)    理論:
1.    特別權限說:
2.    個別事件說:
3.    核心範圍:

(三)    憲法:
1.    增修條文à§3Ⅲ「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重點伍:一般法律原則à共有8
l 來源à即法源
1.    憲法具體化à如憲法§23、§7
2.    現行法規à民法§148
3.    習慣法
4.    法理à再衍生法理。
如平等原則è行政自我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
信賴保護è「禁反言」
l 原則

一、 誠信原則  
(一)    意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1.    誠實à法律關係的維持與履行。
2.    信用à相對人所相信者,應不被欺騙。
民法§148「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148Ⅱ「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二)    來源:
民法§148  私人çè私人
衍生成  機關çè人民

(三)    適用:
1.    否定說àP.75è
A.   誠信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其性質不適合於公法。
B.   係存在於平等地位關係,公法關係係國家機關立於統治者優勢的地位。
2.    肯定說àP.75~76
類推適用:五十二年判例à「公法與私法各具特殊性質,亦有共通之原理。私法中誠信公平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
直接適用:七十年判例à「私法中誠信公平原則,在公法上當亦有其適用。」行政程序法§8「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二、 比例原則   
(一)   意義:行政機關達成行政目的時,應須
1.    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
2.    須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
3.    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
(二)   來源:19世紀德國警察法學è不可用大砲打小鳥,即【殺雞焉用牛刀】。
(三)   內涵è三個子原則àP.80 行程法§7
1.    適當性原則è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    必要性原則è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
3.    衡量性原則è造成之損害與達成目的之利益要均衡。
(四)   法制
1.    憲法§23
2.    行政程序法§7
3.    土地法§208
4.    社會秩序維護法§19
(五)   問題爭議
1.    適用層級à代表不同的審查密度。審查過程中,可分三個階段(層次),在實際運作中不應排除分別適用之可能性。衡量性>必要性>適當性。
2.    給付行政
(1)  本身包含干涉性質,比例原則應有適用的餘地。
(2)  國家資源有限,對人民的不當給付或過度給付,將造成國家利益的損害。
(3)  釋字485è「國家資源有限,社會政策之立法,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資源要有效利用,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
3.    適用限制
(1)  操作上之限制
A.   主觀à何謂「侵害性最小」?基本上亦得由將被侵害的幾種法益之性質及其侵害程度來衡量,此時不免牽涉主觀價值偏好。
B.   彈性à法官在特定時空下,利用比例原則,針對不同事項,來調整其審查密度。

(2)  保護功能上之限制
A.   概略性à本身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抽象、概括的特質
B.   消極性à
a.    比例原則多扮演輔助性、次要性角色。當法律有明文規定時,不得援引比例原則。
b.    比例原則多用於事後的救濟,無預防之功能。

三、 明確性原則à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
(一)   法律明確性原則
1.    來源:係從憲法上之法治國原則導出è法律與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始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
2.    意義:法律條文內容如果
(1)  不能一一列舉。
(2)  僅能抽象規定。
(3)  僅能概括規定。
(4)  僅能不確定概念。
仍應符合明確性原則。
3.    內涵è明確性原則之要件
(1)  須其意義非難以理解。
(2)  須受規範者能夠預見。
(3)  須能受司法審查。
4.    實務見解:釋字432491433521522523524號。 課P.1-85~~87
(二)   授權明確性原則
1.    意義:對於干涉人民權益之行為必須有法律之授權,而授權之法律亦必須充分明確規定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
2.    實務見解:釋字313(最具代表性)367345346380394402456479
3.    釋字313è
(1)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
(2)  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4.    釋字367è P.1-91
(1)  特定授權à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亦為憲法所許。
(2)  概括授權à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其次僅得就相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
5.    釋字394è P.1-92
(1)  所謂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
(2)  「應就法律整體作為判斷,非拘泥予特定法條之文字」,避免對授權命令之審查過分刻板或嚴苛。
6.    釋字479è P.1-92
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為期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

四、 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一)   意義:行政機關對人民的授益行為,人民取得既得權à1.行政機關不得任意撤銷或廢止 2.避免人民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
l 所謂授益行為à係指授益行政處分及釋字525號授益行政法規。如金錢給付、身分確認、證照、駕照、許可證、使用執照等。皆屬之

(二)   要件:分消極要件與積極要件
消極要件:符合其一,即可撤銷授益處分
1.    公益大於信賴利益
2.    國家的錯誤行為
3.    預先保留廢止權à不須補償
4.    人民未履行負擔à不須補償
積極要件:
1.    信賴基礎à係指國家之行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處分,須足以對人民產生信賴之行為存在。
2.    信賴表現à因信賴該行為,而展開的信賴行為
3.    值得保護à不值得保護之外
依行程法§119不值得保護行為如下:
(1)  以詐、脅、賄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2)  資料不正確、陳述不完全,使行政機關依其資料或陳述,作成行政處分
(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重大過失而不知

(三)   方式:依行政程序法§117
1.    違法之負擔行政處分à由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撤銷。
2.    存續保護à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公共利益è不得撤銷,就算違法的授益處分亦不得撤銷。
3.    財產保護à因公益上原因è得撤銷或廢止à但要給予相對人財產上合理的損失補償。
依§120行政機關得撤銷違法授益處分。à補償
依§126行政機關得廢止合法授益處分。à補償
P.1-100~101

(四)   行政法規是否適用信賴利益?è釋字525號見解
1.    原則à有適用。相同見解有à529538548
(1)  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程法§119120126),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2)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正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外,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2.    例外è不值得保護之排除à不適用  P.1-102
有下列情形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  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者。
(2)  相關法規是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
(3)  純屬法規適用對象主觀之願望或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


五、 公益原則(非重點)
(一)   意義:係各個成員之事實上之利益,經由複雜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理想整合之狀態。
(二)   內涵:(將下列納入憲法和法律中)
1.    維持和平社會秩序
2.    保障個人尊嚴
3.    文化發展
(三)   法制:
1.    憲法§22「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均受到憲法之保障。」
2.    民法§148Ⅰ「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四)   公益與信賴利益à要均衡
1.    存續保護è經利益權衡結果,不得撤銷行政處分,即維持行政處分存續之方式,以保障相對人之信賴利益。
2.    財產保護è經衡量公益與相對人之信賴利益後,雖相對人之信賴利益應受到保障,惟若不撤銷將對公益造成更大之危害時,仍不得不撤銷該處分,而行政機關應補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

六、 平等原則
(一)   意義:係指相同事件應作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非有合理正當的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   法制:
1.    憲法§7「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2.    行政程序法§6「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三)   實務見解:
1.    釋字340à黨派要平等
(1)      有政黨推薦之候選人è繳半數之保證金。
(2)      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è繳全額之保證金。
2.    釋字485à眷村改建條例è軍眷○農工勞╳
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故無牴觸
3.    釋字481à福建省省長問題
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

(四)   衍生原則:
1.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à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合法之行政先例所拘束。
2.    禁止恣意à不當連結禁止è行政機關之行為、運作,必須有法的根據,因此禁止行政機關的行為欠缺合理充分的實質理由,並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

七、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一)   意義: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性質之事件,應遵守其內部慣例、先例、規則,而為處理,否則違反平等原則,構成違法。
(二)   依據法理:
1.    憲法平等權之保障。
2.    依法行政原則。
3.    信賴保護原則。
4.    誠實信用原則。
(三)   要件(前提):
1.    要有行政慣例(行政先例)存在。
2.    行政先例本身必須合法。
3.    行政機關享有裁量權。
(四)   作用:
1.    行政機關若無合理之基礎而作不同之處理時,即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即平等原則之可能。
2.    若行政機關所違反者係具有外部效力之法規,則無須主張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來救濟,因為已直接被評價為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八、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一)   意義:行政機關之行為
1.    不得任意連結不相關法規à隨便課予人民義務
2.    手段與目的à要有合理關聯è不可有不相當給付
(二)   法制:
1.    行程法§94「行政處分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2.    行程法§1373「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應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三)   法理依據:
1.    法治國原則      4.禁止恣意原則
2.    法律保留原則    5.合理原則
3.    比例原則




重點陸:不確定法律概念
一、 意義:
(一)   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法律用語可能具有普遍性或抽象性,以致不夠明確的法律概念。
(二)   不確定法律概念包含一個確定的概念核心,及一個多多少少廣泛不清的概念外圍。
二、 類型:
(一)   經驗性概念à是客體,可以感覺的è如黎明、夜間
(二)   規範性概念à不是客體 ,不可感覺的è如人的精神、性格。須經科技專門知能才能加以確定的。
三、 實例:
(一)   公服法§19「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à職務需要。是不確定法律概念
(二)   集會遊行法§15「重大事故」、「公共利益」
(三)   社會秩序維護法§82「妨礙善良風俗之技藝」è何謂善良風俗。

四、 受不受行政法院之審查:
(一)   原則à受司法審查。例如
1.    事實之確定:法院不受行政機關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2.    法律解釋之確定: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如同法律解釋,屬法律問題,法院得加以審查不受拘束。
3.    人民提出行政訴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法院擁有完全的審查權。
(二)   例外à不受司法審查 「判斷餘地理論」
1.    意義:行政機關就某些事件,享有最後決定之權,不受司法之審查。
2.    類型:
(1)  不可替代之決定à如考試決定、學業評量
(2)  專家及委員會的評價決定à如古蹟之指定
(3)  預測決定à對未來事實預測,並非涵攝作用。
(4)  計劃決定à機關享有計劃自由,法院審查受限制。
(5)  專業技術性à如核能電廠之設立。
3.    審查界限:(即判斷有瑕疵時)
(1)  根據錯誤事實作成決定
(2)  未遵守行政手續規定
(3)  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決定。
(4)  未正確認識所適用之法律
(5)  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
  如有上述事項,即判斷有瑕疵,仍應受司法審查。

4.    實務:
釋字319à考卷之評閱è依法舉行之考試,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公平。
釋字382à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不當或裁量違法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重點柒:行政裁量權 
一、 意義: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行政機關在法律範圍內之法律效果可以選擇自由。
二、 類型:
(一)   羈束裁量à行政機關受法律之拘束,只能依據法律所執行的行為,稱羈束裁量。
(二)   自由裁量à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範圍內,有數種法律效果時,得選擇其一。
例如行程法§93:「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三、 是否受司法審查:
(一)   原則à不受司法審查(裁量合法)
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
(二)   例外à裁量有瑕疵(裁量違法)
裁量有瑕疵,則仍受行政法院之審查。其種類如下:
1.    裁量逾越:行政機關裁量之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
2.    裁量濫用: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
3.    裁量怠惰:行政機關有裁量權,但因故意或過失而不行使裁量權。
4.    違背一般法律原則
5.    裁量萎縮: 作成裁量處分時,本有不同之選擇,因特殊事實關係,致使行政機關除採取某種措施,別無其他選擇。
四、 裁量之法律界限: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之自由裁量,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外,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可分成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
(一)   外部界限à1.最高法律原則  2.憲法  3.規定行政行為之法律  4.個別之特別法  5.習慣法  6.法理
(二)   內部界限à在授權之範圍內,均具有合法性。

五、 不確定概念與裁量權之區別:
(一)   質的區別說à本質不同è標的
行政裁量
不確定概念
法律效果選擇
法律用語
不受司法審查
受司法審查

(二)   量的區別說à程度不同
行政裁量
不確定概念
原則à不受司法審查
原則à受司法審查
例外à受司法審查
例外à不受司法審查
二者均受司法審查,只是程度上不同。
(三)   無區別說à
1.    二者均為人為之假設。

2.    二者不能自圓其說。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 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但國防組織、外交駐外機構、 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 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       機構 VS 附屬機構 機構 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