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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7日 星期二

區分公法與私法之重要學說&公法、私法之解釋實務表

區分公法與私法之重要學說
學說
區分標準
缺點
利益說
以保護公益為目的者為公法。以保護私法為目的者為私法。
公益與私益如何劃分困難。公法中也有保護私益之規定,如憲法中各種人民權益之保護,私法中也有保護公益規定,如民法為私法,但法律行為有背公序良俗者無效。
舊主體說
法律規定之主體:一方或雙方為國家或公法人者為公法。若主體雙方為私人或私法人者為私法。
亦有被規範的雙方或一方為公法人而法律為私法者。例如政府從事私經濟行為時,其地位為「準於私人地位之國家」。私人或私人團體受國家委託公權力時,其地位為「準於國家地位之私人」,相關規範之法規視為公法。總之,對主體涉及兩種性質者難以解釋。
從屬說(權力說、加值說)
公法規定上下隸屬權力關係之法,可強制人民服從。私法規定平等關係之法,得以私人意思取捨,故一稱意思說。
公法亦有規定平等關係者,如國際公法。私法亦有規定權力關係者,例如親權之規定。
應用說
凡法律規定之權利,不許私人意思自由拋棄者為公法,其得自由拋棄者為私法。
如選罷法為公法,但人民可拋棄其選舉權。如民法為私法,人之權利能力,不得拋棄。
舊法律主體說(法律關係說)
只有國家或公權力主體能實現法律之內容者為公法,任何人均可實現法律內容者為私法。
此說仍不完善,因國家或公權力主體有時並非行使公權力,而是以國庫身份出現,規範之法律及可能為私法。
新法律主體說(特別法規說)
對任何人皆可適用,均有發生權利義務之可能者為私法,公法則係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行之「職務法規」,其賦予權利或課予義務之對象僅限於前述主體或其機關,而非任何人。
將公法縮減為「職務法規」,在法理上實有可議之處。
修正新法律主體說(新特別法規說)
實現法律內容之主體歸屬於國家或公權力主體,且國家或公權力主體係行使公權力時,即為公法。若國家或公權力主體以國庫身份出現,規範之法律即為私法。
此說較為周延。通說?
目的說
以法律之目的,以國家為主,而個人次之者,為公法。以個人為目的而以國家為手段者,則為私法。
此說以目的代替利益,但其難為絕對劃分之標準,實與利益說同。
生活說
國家生活的法律是公法,社會生活的法律是私法。
太嫌浮泛。
傳統說
某事件究屬公法或私法性質,除法律有新規定或出現變更往例之私法判斷外,皆循約定俗成規範。
吳庚提出。
事件關聯說
某一事件中一部分事實關係,明顯屬於公法者,事件整體均視為公法關係。
吳庚提出。


★大法官會議對公法、私法之解釋實務表

內容
號數
要旨
釋字89
◎公地放領:私法關係
公地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所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應為私法關係。(50.2.10
釋字115
◎耕者有其田之耕收放領:公法關係
耕者有其田之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為公法關係。(55.9.16
釋字128
◎三七五減租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調處與核定:公法關係
  就三七五減租條件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調處與核定,出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途徑。(59.4.17
釋字305
◎公營事業人員:原則私法,例外公法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81.10.2
釋字308
◎中學以上教師之聘任:私法關係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81.11.13
釋字348
協同意見書
◎陽明醫學院醫學系與公費學生:公法契約
按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有各種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則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以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的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83.5.20
釋字386
◎政府發行公債:私法關係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定。」使人民合法持有之無記名公債債票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權利保護,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濟途徑,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停止適用。(84.9.29
釋字448
◎代表國庫出租或出售公有財產:私法契約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0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87.2.27
釋字466
◎公務人員保險給付:公法關係
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87.9.25
釋字473
◎全民健保費之收取:公法上金錢給付
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88.1.29
釋字515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公法關係
1 此一基金係專對承購工業區土地、廠房及其他建築物興辦工業人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所需,性質上相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並非原購買土地或廠房等價格之一部分。
2 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89.10.26
釋字518
◎農田水利會與會員:公法關係
◎會員間之養護歲修費分擔、使用:私法關係
1 農田水利會既為公法人,其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應屬公法關係,且控制水量及分配灌溉用水,乃至於給水路之維護、修補與管理,要皆具有公權力行使之性質。
2 惟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臺灣農田水利事業長久以來之慣行,係由各該小組成員,以互助之方式為之,並自行管理使用及決定費用之分擔,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89.12.7
釋字524
◎全民健保爭議:公法關係
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應由主管機關所設置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先行審議,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其救濟途徑為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係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核定醫療給付事項發生爭議,應循上開爭議程序處理,非屬民事事件……。(90.4.20
釋字533
◎健保局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公法關係
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件……。(90.11.16
釋字540
◎政府興建國宅出租、出售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私法關係
◎申請承租、承購或貸款經主管依法規裁量:公法關係
1 國民住宅條例係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而制定(該條例第一條),並由政府機關取得土地興建及分配住宅,以解決收入較低家庭之居住問題(同條例第二條、第六條),其具體之方法係由政府主管機關取得土地、籌措資金並興建住宅,以收入較低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行建築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同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條等參照)。除其中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承購人與住宅興建業者屬於單純之私法關係,並無疑義外,主管機關直接興建及分配之住宅,先由有承購、承租或貸款需求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申請合於法定要件,再由主管機關與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此等契約係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性質上相當於各級政府之主管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人民發生私法上各該法律關係,尚難逕謂政府機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並參與分配及管理,即為公權力之行使。
2 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係另一問題。91.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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