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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30日 星期二

人權保障與救濟

壹、人權的思想與歷史發展
一、人權根源於人性尊嚴
德國哲學家康德(Immanuel Kant, 1724-1804)認為人本身即是目的,而非手段,所以每個人須受平等地尊敬和對待,不能被當做工具。
立憲主義以個人主義為出發點,秉持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原則,重視個人尊嚴之維護。個人即應受到重視,則個人之自由與生存自應受到保障。遵照立憲主義之精神,個人乃一切價值之根源。因此,從個人尊嚴導出人權及國民主權之原理,係立憲主義之基本推論,這些個人尊嚴為核心之原理構成憲法之根本規範。
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種尊嚴為國家所有機關之義務。」在德國人性尊嚴成為憲法最重要根本精神所在。
我國憲法本文中並未直接使用此一概念,但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又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明確指出「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顯示各種型態生活模式皆要落實人性尊嚴之內涵。



二、人權的歷史發展
人權(human rights)乃人之為人當然享有的權利,相關用語尚有基本人權及基本權。
人權的基本觀念源於自然法思想,由洛克(John Locke,1632-1704)及盧梭(Jean-Jacques Rousseau,1712-1778)等人提出,強調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為人生下來就有的權利,是先於國家而存在的「自然權」。其後隨著時代的演進,人權的內涵更加廣泛。
人權為與生俱來,不可侵犯的權利。但它是人類經過漫長歲月的奮鬥才獲得的。
人權的發展可以從下列的歷史文獻來瞭解。例如英國一二一五年大憲章(Magna Carta)、一六二八年權利請願書(Petition of Rights)、一六七九年人身保護法(Habeas Corpus Act)、及一六八九年民權(權利)法典(Bill of Rights),其後如一七七六年「美國獨立宣言」及一七八九年「法國人權宣言」等。二次大戰後,為了促使各國政府與人民能夠共同致力於保障人權的目標,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頒佈了「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30),將做為一個享有人性尊嚴的人所應擁有的人權,逐一列舉出來,使各國有所遵循。一九六六年通過「國際人權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Human Rights)包括「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31)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u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53),分別規範了自由權及社會權之重要性及保障範圍,此一公約為國際人權的最基本理念及要求,亦是聯合國最盼望各國達到之人權標準。

三、人權的發展趨勢
人權的發展可分下列四大趨勢來說明:
(一)從自由權到社會權
十八、九世紀的憲法以自由主義為基礎,強調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及經濟自由等自由權的保障,旨在防止國家對個人的干預,二十世紀的憲法本於福利國家的理念,重視教育權、生存權、勞動權等社會權,(一九一九年德國威瑪憲法首先將社會權入憲),期望國家的積極介入。近年來集體人權觀念的興起,出現和平生存權、生態環境權等主張,亦值得重視。
(二)從法律保障到憲法保障
十九世紀的人權規定多採「法律保留」的方式,人民的權利僅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受保障。今日法治主義強調人權受憲法的保障,即使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亦不可侵犯人權,否則即屬違憲。我國憲法第八條對人身自由保障的規定是明顯的例子。
(三)從政治保障到司法保障
早期的權力分立強調立法與行政之間的制衡關係,以保障人民的自由。如今轉而強調司法對立法的制衡,以期落實人權的憲法保障。現代國家普遍設立司法(違憲)審查制度(Judicial Review),即是司法保障的具體呈現。
(四)從國內保障到國際保障
第二次世界大戰前人權幾乎純屬國內法範圍的事項,戰後成為國際共同關心的對象。除聯合國憲章外,其他如世界人權宣言、國際人權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1979)、兒童權利公約(1989)等皆是。








貳、G. Jellinek對基本人權內容的分法
人民在國法上之地位
人民與國家之關係
人民之權利義務
消極之地位
排除國家統治權支配
自由權
積極之地位
要求國家行使統治權
受益權
主動之地位
參加國家統治權行使
參政權
被動之地位
服從國家統治權之支配
 
德國憲法學者耶林內克(George Jellinek)曾經依據人民與國家的地位關係,著眼人民相對於國家所處的地位(status),將基本權(人權)加分類,如上表,說明如下:
一、 消極地位(negative status)
指人民站在消極之地位,而排除國家統治權之支配(不受公權力干涉),即自由權。
二、 積極地位(positive status)
指國家承認及給予人民法律上的資格,可以為其個人利益,請求透過國家的制度,藉由國家統治權力的行使,來達成其願望的地位,即受益權。
三、 主動地位(active status)
指人民有資格參與國家意見的形成,即參政權。
四、 被動地位(passive status)
指人民居於應服從國家統治權力的地位,也就是人民對國家所產生的義務。

參、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權利之種類
一、 平等權:第七條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平等。
二、 自由權:第八條至第十四條人身、意見、居住、遷徙、秘密通訊、信仰、集會、結社自由。
三、 受益權:第十五條經濟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
第十六條行政上:請願權、訴願權。
第十六條司法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權。
第二十一條教育上:受國民教育之權。
四、 參政權:第十七條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肆、我國憲法規定人民義務之種類
一、 第十九條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二、 第二十條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三、 第二十一條受國民教育之義務

伍、基本權利之保障
一、 事前保障(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二十一~二十三條)
(一)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本條文是概括性(總則性)人權保障,係汎稱憲法上所未列舉之人權保障而言。憲法第七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雖規定人民具有平等權、自由權、受益權及參政權,然而今日國家與人民之關係,日益密切,人民所應享有之公權,自非憲法所能規定窮盡,故有此一條文規定,以求貫徹憲法保障人權之精神。
何謂其他自由及權利,憲法既未予以明文規定,自應視社會觀念及法律或法院判決之認可而定。例如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謂:「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二)憲法第二十三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本條文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現代社會由於團體生活發達,社會連帶增加,於行使權利之際,自應顧及社會之公益。但在顧及公益的同時,又不能侵害人權。
在合乎本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如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始可依「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而其限制程度亦不得超過「必要」的範圍,亦即不得違反比例原則。
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佈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二、 事後保障(憲法第二十四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權
            憲法第二十四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一)公務員之責任
1.      行政責任: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懲戒包括: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政務官之懲戒僅限於撤職與申誡。
2.      刑事責任
3.      民事責任
(二)國家之賠償責任:受害人民依國家賠償法(7071日實施)請求賠償。
1.      賠償事由:
(1)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2)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2.      時效期間: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3.      求償對象:
(1)   依第一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4.      求償方式: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若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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