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 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但國防組織、外交駐外機構、 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 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 機構VS附屬機構
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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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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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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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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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獨立機關成員之任命程序
1.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應 先經立法院同 意後任命之;其他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
之。
2.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5~11人為原則, 具有同一黨 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 機關總數調整:
部→14 委員會→8 獨立機關→3 司→112 署局→70
• 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於其組織法律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基於管
轄區域及基層服務需要,得設地方分支機關。
• 臨時性、過渡性機關
一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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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得設臨時性、過渡性之機 關,其 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並應明定其存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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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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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報經一級機關核定後,設立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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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我國中央行政機關的組織架構與層級
(一)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層級與名稱(§6)
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 院:一級機關用之;部:二級機關用之;委員 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署、局:三級機關用之;分署、分局:四
級機關用之。 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二)機關組織法規(§4、5)
1.一級機關、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及獨立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
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
2.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
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通則。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命令定名為規程。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
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
(三)各機關內部單位之規範(§8) 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 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與行政保留的探討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5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應以法律定之。 故我國中央行政機關之組織係屬法律保留範圍內事項,各中央機關組織應
以法律定之。
(二)憲法增修條文§3規定: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 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目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之行政保留規範,中央行政機關之組織、編制、員額,法律僅做基準的規定。中央行政機關之組
織編制與規模,在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範基準範圍內,行政院及其 所屬機關,可依政策業務之需要,自行彈性調整機關內部組織編制規模。
行政機關內部組織體制(選)
1.首長制(獨任制):行政院、各級地方政府、僑委會、各部
2.委員會(合議制):中選會、公平會、NCC
3.混和制(多人決議一人執行):勞委會、原子能委員會、退輔會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NCC (問)
(一)釋613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須為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
通傳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員之人選有密切關係,因而行政院應擁有 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
決定權固非不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 觸憲法規定外,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
(二)對於NCC之行政處分,人民不服而提起訴願之管轄機關為何 最高行政法院 97 聯席會議決議,人民不服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
願時,因通傳會組織法及其他法規就其訴願管轄並無特別規定,而通傳會 係行政院所屬之行政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故應依訴願 法第4條規定,由行政院管轄之。
※我國三個獨立機關之人事→
1.中央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3
(1)委員人數→9~11人(含主任、副主任委員),同黨籍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2)任期→特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一次
(3)任命方式→行政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4)本法施行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五人任期為二年(交錯任期制)
2.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4
(1)委員人數→7人(含主任、副主任委員),同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2)任期→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
(3)任命方式→行政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4)本法第一次修正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三人 之任期為二年
3.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4
(1)委員人數→7人(含主任、副主任委員) ,同黨籍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2)任期→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
(3)任命方式→行政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4)本法施行後初次提名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三位委員任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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