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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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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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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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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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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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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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一、遞送郵件。
二、儲金。
三、匯兌。
四、簡易人壽保險。
五、集郵及其相關商品。
六、郵政資產之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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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公司得經營下列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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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或經營第一款至第六款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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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郵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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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由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者遞送文件之資費
§6I具有通信性質
一、明信片。
二、郵簡。
三、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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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公司擬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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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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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郵件之資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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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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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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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式樣、圖案及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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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公司擬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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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請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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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層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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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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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公司報請交通部
(一個月前公告,六個月內換取新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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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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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載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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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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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與運送業者商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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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違法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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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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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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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協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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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外國或國際郵政組織談判國際郵政事務及簽署有關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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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交通部委託代表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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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得委託中華郵政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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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郵政處理規則之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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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負責擬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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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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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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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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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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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郵政儲金匯兌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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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公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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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其涉及外匯業務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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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儲金匯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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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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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公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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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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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I
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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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公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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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通知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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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II
外匯業務違反外匯法令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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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公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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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得視情節之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並通知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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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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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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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其新增業務之許可、財務報表之揭露、負責人之定義與其應具備資格條件、郵局之增設、遷移與裁撤及其他相關等事項之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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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公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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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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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郵政儲金之運用範圍
一、 轉存中央銀行。
二、 轉存中央銀行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
三、 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
四、 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
五、 參與金融同業拆款市場。
六、 提供(中長期)資金轉存金融機構辦理政府核准之重大建設及民間投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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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之投資限額、對象及其他交易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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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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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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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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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七、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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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經交通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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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II存簿儲金,儲戶計息之最高存款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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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公司擬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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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由交通部會同中央銀行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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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III郵政匯票及郵政禮券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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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公司擬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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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交通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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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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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罰
外匯業務由中央銀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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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所為之處罰,應通知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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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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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人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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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他保險業者經營簡易人壽保險業務,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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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公司)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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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交通部主管,業務並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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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最高、最低保險金額及同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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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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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資本(按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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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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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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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之融資所需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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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II提供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總額
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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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公司得經交通部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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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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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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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有關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與其他相關資料、銷售前採行之程序、負責人資格、精算人員資格、聘用與簽證、核保理賠人員資格、業務員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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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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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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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格式、契約成立、變更、恢復、終止與借款之條件、保險金額給付、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種類、提存與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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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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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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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本法所定之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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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並應通知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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