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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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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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 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
三 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 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
五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六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前項移請或聲請,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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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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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
一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
三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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