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
§4
|
提起撤銷訴訟
—VS訴願§85
|
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訴願逾三個月,或延長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6
|
確認訴訟
|
原機關逾30日不理
|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
§91
|
回復原狀申請
—VS訴願§15
|
1個月或相當日數
|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
不得回復
|
逾1年
|
§106
|
撤銷訴訟提起
|
訴願決定後2個月
|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
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
訴願決定逾3年
|
§108
|
卷證送達
|
10日
|
撤銷訴訟,原處分及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行政法院。
|
§109
|
訴狀送達-言詞辯論
|
至少10日
|
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113
|
自訴撤回
|
10日未異議
|
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他造於期日到場,自訴之撤回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亦同。
|
§199
|
情況判決之損害救濟
|
1年
|
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
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高等行政法院訴請賠償。
|
§210
|
判決送達
|
10日
|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行政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
§221
|
和解筆錄送達
|
10日
|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
§241
|
上訴期間
|
判決/公告/宣示
20日內
|
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
§245
|
補齊上訴理由書
|
20日
|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268
|
抗告
|
裁定10內
|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
§276
|
再審
|
30日
|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
不得提起再審
|
判決5年後
|
§284
|
重審
|
30日
|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
|
不得提起重審
|
判決1年後
|
§295
|
假扣押提起給付訴訟
|
裁定送達10日內
|
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
細§5
|
重新審理程序之新舊法適用
第三人對新法施行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認有新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新審理之事由者,得於新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或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依新法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但已確定之判決,自新法公布日回溯起算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重新審理。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