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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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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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轉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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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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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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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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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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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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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人民就其依法規申請之事件,得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得向各該上級機關之一為之。受理申請之機關應自請求到達之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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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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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規定申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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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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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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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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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預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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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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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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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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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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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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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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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境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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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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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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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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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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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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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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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請求-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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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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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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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償請求-處分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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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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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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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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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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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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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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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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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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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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